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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哪些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0-04-16

  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股份,是股东退出的一种方式,关系到股东、公司、债权人各方的利益。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对于有限公司,《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哪些情形下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或者公司有权回购股权,本文根据最高院的判例进行整理分析。

  法定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实务问题

  1.如果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股东会,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那么,在其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持反对意见的情形下,其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最高院认为:有权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公报案例

  2.如何确定法定回购情形下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

  对于如何确定合理价格,实务中并无统一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审计、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2016)最高法民终34号、(2017)最高法民终35号、(2018)最高法民申793号

  3.法定回购情形中,其他股东的权益是否会因公司的回购行为而造成损害?是否有权起诉撤销公司实施的回购行为?

  最高院认为:其他股东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导致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并非单纯指案外人在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虽然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会因公司败诉遭受间接影响,但该情形并未导致绪继承等七人所主张的公司组织形态发生变化,公司其他股东也不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其次,涉及公司的诉讼中,无论是公司作为交易主体而产生的诉讼还是公司内部主体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由于股东个人意思表示已经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所吸收,故应由公司代表股东整体意志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应诉。同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异议股东提起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绪继承等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487号

  约定回购

  (一)章程约定

  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问题

  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最高院认为:有效。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指导案例96号

  (二)公司与股东约定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亦提到,有限公司与股东可以约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不得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先履行减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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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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