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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股东是否应为出资、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2-04-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否仅限于首期出资?
判例观点一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股东未按照在公司设立时承诺的期限缴纳后期出资的,债权人在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简述
安徽勤上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1亿元,由安徽润磊公司、东莞勤上公司分三期完成注资。安徽润磊公司仍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到位。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勤上公司应否就安徽润磊公司在1285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池州工业投资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的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公司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设立事务,并于公司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在对内关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则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与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均系安徽勤上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至今安徽润磊公司仍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尚未缴纳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东莞勤上公司应当对安徽勤上公司设立后安徽润磊公司未履行的1285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观点二股东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后期出资义务的,不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据此规定要求公司发起人对未履行后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0号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已经实际成立,六被上诉人也按约履行了缴纳首期出资额的义务,庚禾公司以六被上诉人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而认为甲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于法无据,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庚禾公司要求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6号
发起人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理论基础是设立公司行为的共同行为理论,其适用范围应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不当行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限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的出资违约行为包括二期出资违约行为则未予涉及。
笔者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制定时,公司设立仍为注册资本实缴制,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法定的实缴出资义务;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行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是否实缴出资以及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均不再法定,而是由发起人约定,发起人股东的后期出资义务也是由全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共同合意决定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的答复称,“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注:2013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设立时确定的期限缴纳各期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解成“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更为恰当。
二、“公司增资时”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例观点一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应当对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简述
2003年 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14万元,增加的资本来源为新吸收自然人股东李**等6人出资22万元、王**认缴95万元、刘**认缴894万元。十堰千龙公司经工商登记,虚增注册资本1014万元。
法院认为
关于十堰千龙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王**在95万元、刘**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乔**、侯**、王**、时**、焦*、王**,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上述股东应对王**、刘**增资瑕疵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论述判决理由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印证上述观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没有效力,以及 “对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追究其它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
引用案例:(2013)民申字第1504号
类似案例:(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25号
判例观点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限于公司设立时情形,对这一款的解释不能扩张解释适用于公司增资时。债权人依据该条款规定,要求公司发起人对未履行增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浪潮集团对于福海公司在增资过程中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问题。
卓信成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卓信成公司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在增资不实时,各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是关于增资过程中,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并没有涉及股东之间的责任;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复函,是关于个案批复,不能扩大适用,更不能扩张解释为在增资时与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相同。因此,上述法律及复函均不能支持卓信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各权利主体可以请求履行义务的主体、条件等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各款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该条第三款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四款对于股东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请求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第三、第四款的文义看,第三款限于公司设立时情形,对这一款的解释不能扩张解释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第四款是关于增资瑕疵的规定,限于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提出诉讼请求,对这一款的解释不能扩张适用于股东。因此,卓信成公司关于依据该条第三款判令浪潮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用案例:(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
类似案例:(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
笔者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明确区分开来,两种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责任,即该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其次,公司增资时,公司的股权结构可能已发生变化,增资决议不再仅有发起人股东参与,发起人股东甚至反对增资决议,而且存在发起人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可能。如果在发起人反对增资决议或者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仍然要求该发起人对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合理,而将增资情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必然无法排除对产生该种不合理责任的情形的适用。因此,“公司增资时”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