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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属于哪家法院管辖?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0-04-07
尽管实务中争议也不少,但该话题并不算是热点问题,其中一个因素,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常常已协议管辖;若无约定管辖时,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公司注册地(住所地)、受让人所在地,还是转让人所在地?
一、当事人之间可约定管辖,但也要注意变化
在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时,可以协商管辖法院;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往往选定标的公司注册地法院作为管辖。
虽然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应适用特别管辖,即标的公司住所地,下文再分析这个问题。
协商管辖,依据在民事诉讼法第34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但即便协议已约定,因现实多变幻,也依然会出现诸多状态:
1、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2、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或履行地发生变更;3、原、被告住所地,诉讼时与签约时已不一致;4、标的公司注册地迁移,从A区到B区等;
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倾向意见,上述问题有了一定的解决方法,如民诉讼法第18条。
既然选择约定管辖,建议将公司信息(如办公地址等注明)在合同中载明,尤其是面临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的情况,此点显得尤为重要。
更有例外,股权转让纠纷中,即便存由管辖约定,若债务人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可能需要前往受理破产的法院处理,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5号案中已有载明。
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注:援引案(2018)沪0115民初46*号,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但注册地未必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既已在协议中披露其地址位于浦东新区,则应认定该地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原、被告缔约时,对达成管辖条款的合意建立在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之上,双方对据此选择的管辖法院具有合理预期,该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现原告依据合同记载的当事人地址和管辖条款向本院起诉,具有依据。
二、股权转让纠纷,是否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
就股东转让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可能分为两种:
其一,认为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26条及相关解释规定的情形,应由公司住所地法管辖;其二,认为股权转让履行地为公司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22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
(一)不属于民诉法第26条所规定的公司住所地管辖的案由类型
首先,民诉法26条主要是涉及公司作为主体的行为,而股权转让纠纷主体是股东之间,就条文本身而言,并不包含股权转让纠纷。
(2017)最高法民辖终342号,法院认为,案涉争议虽涉及新疆拓*有限公司的股权,但并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回购纠纷,不涉及公司利益,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其次,即便系争股权转让所涉标的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但股权转让纠纷,属于给付性质的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条所规定的公司住所地管辖的案由类型,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如 (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一案中,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
(二)以标的公司住所地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该观点说理角度
以安徽高院(2009)皖民提字第0037号为例,法院认为,涉及转让股权的安徽省青阳县南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青阳县,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青阳县,青阳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注册地,理由即转让行为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公司注册地就是登记义务实际履行地。
虞政平法官编著的《公司法案例教学》中,也提出,将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最具有密切联系之公司住所地确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实践中,对于以公司主要营业地还是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以公司登记注册之住所地作为确定公司住所地的依据,同样存有争议。
对于上述观点,也有不少持否定意见。
个案中,法院观点,所涉股权变更登记虽在该院辖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但该变更登记仅是证权性登记,仅证明股权已经变更至受让方名下的登记,并非股权“交付”的方式,就股权转让双方而言,除非有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已经“交付”,因此,不得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机关所在地推定为合同履行地。
三、无约定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观点,不再赘述;关于合同履行地,理解上容易起争议。
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出让方诉请主张股权转让款为例,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对于前者而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有诉请义务说和特征义务说之分,实践中仍存有不同的适用情况;当然,个案中,往往会出现接受履行一方所在地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管辖法院是同一个的情形。
笔者在代理案件中,曾遇到立案庭要求明确在此诉讼的管辖依据,譬如买卖合同纠纷等。
以合同特征履行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单就股权转让纠纷而言,特征履行一方应指股权出让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