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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芳律师

    兰芳律师:锦天城青岛分所 高级合伙人,拥有20年的诉讼及公司法律服务经验。兰芳律师系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特约人员,青岛九三学社法制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海事法院特约商事纠纷调解员、青岛电视台《新说法》栏目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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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0-06-03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股东优先权的保护,并不需要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

  【案号】

  一审:(2019)闽0602民初758号

  二审:(2019)闽06民终1800号

  【案情】

  原告:林梅丰。

  被告:唐能祥。

  唐能祥拥有漳州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51%的股权;另有股东庄亚丹(祥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20%,韩富川占股10%,庄顺卿占股10%,刘艺敏占股9%。祥宏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8年5月13日,唐能祥与林梅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唐能祥将其在祥宏公司51%股权中的20%股权以11.6万元转让给林梅丰,林梅丰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付50%股金,付清后生效,计6万元。以后每月15日付0.3万-1万元,付清为止。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按协议首次付清转让金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林梅丰于2018年5月15日依据唐能祥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三次,每次2万元,共向唐能祥转账6万元的股权转让金。2018年5月21日林梅丰向唐能祥出具借条,载明:林梅丰于2018年5月13日购买唐能祥股金20%,计11.6万元,已付6万元整,剩余5.6万元以后每月15日付0.3-1万元,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唐能祥未配合林梅丰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8月16日,林梅丰向唐能祥公证送达律师函,要求唐能祥于2018年8月27日(包含当日)之前配合林梅丰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将正式解除协议,退还股权转让金及股权转让金借条、赔偿损失等。

  林梅丰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自2018年8月28日起,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正式解除。二、唐能祥立即返还林梅丰股权转让金6万元及5.6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借条,并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唐能祥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林梅丰提供祥宏公司的清税证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祥宏公司营业场所照片对比图,以及宏祥公司其他四位股东的声明等新证据,证实祥宏公司现已不再经营。

  【审判】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唐能祥向股东以外的林梅丰转让股权,并没有就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唐能祥应返还林梅丰股权转让金6万元及5.6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借条。据此,判决:一、2018年5月13日唐能祥与林梅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唐能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林梅丰股权转让金6万元;三、唐能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林梅丰2018年5月21日林梅丰出具的5.6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借条。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唐能祥负担。

  唐能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梅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梅丰负担。其认为,一是转让股权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取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且林梅丰已实际履行了股东权利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是即使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并不当然无效。一审法院以唐能祥违反该条款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存在错误。三是本案虽然系由股权转让引起纠纷,但在林梅丰向唐能祥出具借条后,本案的性质已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处理和判决存在错误。四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被上诉人林梅丰诉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转让金、借条能否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唐能祥将其在祥宏公司的部份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林梅丰,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股东优先权的保护,并不需要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如果因为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还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的限制,显然不合理。而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其他股东亦知悉该股权转让行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唐能祥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履行变更股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在林梅丰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加之祥宏公司已无营业,林梅丰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林梅丰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出具的借条,应予支持。唐能祥上诉认为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林梅丰提供了虚假的合同,存在过错,及认为林梅丰已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合同不应解除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唐能祥上诉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一审未释明,程序违法等,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为林梅丰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唐能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且一审法院已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一审认定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唐能祥返还林梅丰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出具的借条并无不当,但遗漏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被上诉人林梅丰未上诉,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在主文中还漏写了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条款规定,应一并纠正。

  综上,漳州中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唐能祥与林梅丰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四、驳回唐能祥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均由上诉人唐能祥负担。

  【评析】

  一般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而股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根据其出资享有公司相应的股份。股东权分为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份转让权为股东作为股份所有者的自益权利,可转让性为股份的本质属性[①]。

  一、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的通知义务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属性,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股权转让影响到公司的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因此,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征求意见,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时,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以优先保证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既得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确立了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时,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至第22条,进一步对股东的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作了细化规定。实践当中需要注意:一是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可以采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一事是充分知晓的情况下,也可视为已经完成通知义务;二是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属“弱同意权”,并未赋予强制效力,因立法上已经明确,即使是不同意的其他股东,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不能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也可推定其为同意转让。这也是在对股东投资权益的尊重和维护公司人合属性二者间的双重平衡。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声明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股权转让,已通过其他股东可以收悉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其他股东已知晓,但均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二审期间林梅丰提交的其他股东声明,实际亦已证明了该事实。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为了维系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避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公司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但实现该目的,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且公司法亦无违反公司法有关转让股权的规定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即便是受让股权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仍还可以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诉求,因而也无需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予以否定。如因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将导致优先购买权人在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和第三人必须重新缔结合同的不合理结论,违背经济、效率的商事法则。[②]因此,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仍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协议。

  实践当中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的情形常有发生,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如何救济未有明确的规定,为统一裁判尺度,《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专门对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作了规定。从该条规定看,实质上已经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了明确。该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以及丧失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第2款进一步明确,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更明确,受让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对其他股东公司既得利益的优先保护,股权转让即使是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不具有对抗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不能,其对应的民事责任完全区别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三、股权对外转让的变更登记效力及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与股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原则上采取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即公司外部的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确认纠纷,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需要完成以下三个步骤,一是当事人达成转让合意,二是股权内部变更登记——登记于股东名册,三是股权外部登记——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只要股东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该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转让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股权对外转让,如未完成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该转让不产生内部公示效果,不能对抗公司,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未完成外部登记,则该转让不产生对外公示效果,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未完成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股东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的,构成对受让人的违约,受让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及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林梅丰已按协议约定向唐能祥支付了首次股权转让款6万元,但唐能祥未按协议约定在林梅丰支付了首次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尽管双方对在支付了首次股权转让款后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具体约定,但应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即“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办理,即唐能祥应在林梅丰支付了首次股权转让款后的30日内按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但唐能祥在林梅丰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并最终以公证送达律师函的方式催告后,仍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祥宏公司现已不再经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林梅丰起诉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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