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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二十一种情形(三)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1-03-10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二十一种情形(三)
目录
十、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十一、公司人格否认
十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十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十四、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十、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对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摘选
安宁市海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傅小松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海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傅小松系该公司的股东,傅小松应当对海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傅小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海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终字第112号,典型案例
十一、公司人格否认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观点
《九民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律师分析
股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九民纪要》意见的规定时,则需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需注意如下因素:
1、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核心点要看股东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关于人格混同的其他补强特征为:业务是否混同、人员是否混同、住所是否混同。
2、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度要注意两点:(1)是否达到“滥用”,(2)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滥用”一般需要具有持续性,而“严重”是导致公司没有资产偿还债权人等损害后果。
3、《九民纪要》在第11条第2款中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的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主体为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被控制主体为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情形。
4、横向否认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来源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精神,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判例在类案裁判尺度上的进一步明确指引。
案例摘选
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2、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关联公司之间适用人格否认制度;(2)在对关联公司之间在公司意志、公司财产方面存在混同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由关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3号
3、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1)关联公司之间适用人格否认制度;(2)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关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3)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关关联公司因人格混同已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
十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注销应当先进行清算,以保障债权人对于公司资产的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并能及时申报债权。否则,如果因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并非仅是在其从公司分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摘选
熊培玉、高云海、蒋华芝因与被申请人南华县人民政府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松海公司的股东高云海、高瑞贤、熊培玉、蒋华芝在知道松海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将会被注销的情况下,不进行清算,放任公司被注销,致使公司丧失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公司股东的高云海、高瑞贤、熊培玉、蒋华芝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申字第305号
十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18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对于股东未能按期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与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由谁举证证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时,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务中,存在认定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的判例,股东对此需要引起重视。
案例摘选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葛强、张鹏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因葛强不能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减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原则上应当推定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得到全额受偿,故葛强应当对鞍烟焊管公司不能清偿鞍钢公司的债务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0号
十四、股东怠于履行义务,
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其因未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对于何为“怠于履行义务”以及怠于履行义务与“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九民纪要》认为:
(1)“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摘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经济贸易公司、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大连经贸公司与香港明丰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亦未证明在唐山明丰公司停止营业期间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