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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职权能否授权董事会行使?| 公司治理纠纷连载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2-04-14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来源于法定和意定,分别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也依据该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被誉为公司的“宪章”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意思自治规范。《公司法》中常常看到这样的规定条款:“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一定的自主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意思自治范畴有着更大的空间,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符合本公司需要的《公司章程》。
法律依据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是如下规定的: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比可以看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职权大都是“审议批准”、“作出决议”,董事会为执行机构,职权基本是“执行决议”、“制订……方案”,董事会也享有少部分的决策权,如《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更多的是运营层面。两条文的兜底条款第(十一)项赋予了公司章程授予股东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这便是公司法给予股东会、董事会的自治空间。
对于股东会职权是否可以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等法律中并未明确。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条款明确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七项行为,必须由股东会通过,且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特殊决议才可以通过,显然,从文意理解上看,这些职权是不能授权于董事会的。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未在第四十三条列明的股东会的其他职权,是否必须由股东会通过,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及自治性,根据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我们可以理解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除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列举的七种职权之外,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行使。而现实中的判例大概率的认定也是如此,但对于法无规定的前提下,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自由裁量认定,下面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对不同情形的认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说明。
裁判观点
可以或部分授权说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裁判宗旨: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某某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审认定该《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无不妥。
(2)贵州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宗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业宾馆章程内容是否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十一)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626号
裁判宗旨: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股东会会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江苏一建集团镇江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委托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程序。同时,案涉《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中亦未有修改章程须经公司股东签字(盖章)的规定,且工商登记备案并非章程修正案的生效条件,故案涉《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
否认授权说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
裁判宗旨: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可见,资产收益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根本权利之一,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即使存在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情况,也应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对分配方案认可的基础上。现15时股东会决议中概括性授权董事会决定上岗股东奖的分配方案问题,并约定“以前及今后由董事会决定的上岗股东奖金分配方案,股东会均表示认可”,该决议内容未考虑到今后公司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上岗股东具体奖金利润分配方案如何,即股东在无法预见自己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且未经全体股东充分讨论,也未告知议事事项供股东分析该决议对自己的股东利益是否有损,故该决议内容限制了股东对未知奖金利润分配方案行使否决的行为,一旦实施完全有可能终止或者限制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该条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审判决关于15时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2)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2942号
裁判宗旨:公司法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以上机构为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总结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判例综合来看,关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职权的模式应当是可以授权,但是应加以限制,即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该三项权利为股东会的法定权利,系决定公司生死存亡的,因此,必须由公司的“所有者”即股东会来行使,不能授权给董事会。另外,关于股东利润分配等涉及到股东切身利益的权利,也建议由股东会自行行使,避免损害到股东权益或发生不可预见的风险,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权利,应当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形式,以最大程度的发挥董事会的专业优势,提高公司的效益。
近期,《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但目前修订稿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对本文提到的争议问题给出新的立法变化。也就是说,这个问题仍将在较长的时期内没有统一明确的结论。因此,公司在安排股东会职权时,仍然要审慎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