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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芳律师

    兰芳律师:锦天城青岛分所 高级合伙人,拥有20年的诉讼及公司法律服务经验。兰芳律师系青岛市十佳女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特约人员,青岛九三学社法制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海事法院特约商事纠纷调解员、青岛电视台《新说法》栏目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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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2-04-18

  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浅谈股东高额度出资

  和超长期出资责任

  导语:

  2013版《公司法》修改最大的变化是,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特别规定的行业除外)。修正后的《公司法》不再对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期限、验资等事项作出要求,股东出资更加灵活,但这种灵活的空间在现实中往往会造成股东错觉,认为可以任意设定出资额以增强公司的“实力”,任意制定出资时间以延缓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法》赋予出资人更大的灵活性,但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拘束,股东仍然要依法承担股东责任,甚至因为股东的理解误区致使股东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设置上,如果对此设置不合理,将会加重股东责任,对此应当引起股东足够重视。现就股东任意增大出资额和设置超长出资期限所潜在的风险进行梳理,供投资人在投资时作为参考。

  随意增大出资额时潜在的风险

  股东出资额特别是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应当根据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而定,量体裁衣,适身而定。很多股东误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了,公司对外就有了实力,市场交易率会提高,因此注册资本越多越好,基于这种想法,有些公司注册资本会填写的较高,而其公司实际并没有如此大的经营规模和资金实力,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况,公司股东仍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在无形中增加了股东的投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可以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要对其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发起人或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越大,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越重,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如不切实际地增高认缴的出资额以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情况或《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股东就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出资额越高,责任越重。如果公司实际是几百万的经营规模,而发起人或股东随意增大公司注册资本至几千万甚至过亿,如果公司经营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发起人或股东将可能承担高额债务,由此提高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加重了投资责任。

  设置超长出资期限时潜在的风险

  修正后的《公司法》,不再对股东的出资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将出资的期限权赋予了股东,股东有权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公司经营状况设置出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随意拉长出资期限,甚至认为有 “以时间消磨责任”的可能,如果股东这样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仍然无法摆脱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以时间消磨责任”的设想将因“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设定而化为泡影。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及《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在公司存在解散状态或破产状态时,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则视为到期,也就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上述情况发生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也就是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上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导意见,之后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也会参照最高院的指导意见。

  所以,发起人或股东欲通过制定漫长的出资期限来延迟出资义务,是不可取的。因此,就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而言,笔者在此建议:

  在投资时股东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公司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情况来综合考虑,出资额度、出资期限的设置应兼顾个人利益、公司发展和社会经济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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