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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股权律师:最高法院案例解析
来源:www.64mygsf.com作者:青岛股权律师 时间:2022-04-18
最高法院案例: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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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案情摘要
姜**二审中提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相关内容为李**在担任宝应县中医院院长期间,于2006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50万元至其本人担任董事长的扬州中艺嘉年华冰雪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00万元汇入宝应县卫生局专用帐户作为合作经营宝应县中医院的出资款。后李**于2008年1月通过扬州中艺嘉年华冰雪有限公司帐户归还此笔挪用款。
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确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姜**、蔡**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蔡**关于李**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用案例: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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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案例观点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可见,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该出资行为亦有效。
引用案例:辽宁省高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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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